电压知识
环保法律
一、环保法律
环保法律的重要性及影响
环保法律是保护我们环境和生态系统的重要法律框架。中国作为一个拥有众多工业和人口密集地区的国家,环境污染对公众健康和可持续发展产生了巨大威胁。因此,制定和执行环保法律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环保法律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企业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采取措施,以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这些法律涵盖了废物管理,大气污染,水资源保护,土地利用和保护,动植物保护等方面。通过规范和监管,环保法律能够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
环保法律的具体内容
根据国家政策和需求,中国的环保法律体系越来越完善。其中,最重要的法律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 大气污染防治法:该法律旨在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确保空气质量的改善。它规定了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限制和监控措施,并设立了相应的处罚制度。
- 水污染防治法:这部法律的目标是防止和减少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它规定了对污水排放的限制和监管,以及水环境的保护和修复措施。
- 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律要求在建设项目实施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制定环境保护措施。它的实施可以帮助避免或减少对环境产生的负面影响。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这部法律规定了固体废物的分类、处理和处置,旨在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它强调垃圾分类和循环利用的重要性。
环保法律的影响
环保法律的出台和执行对国家、企业和公众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环保法律有助于保护公众健康。通过限制有害物质的排放和控制污染源,环保法律可以改善空气和水质量,减少环境污染对公众健康的危害。同时,它也提供了监管框架,确保企业和个人履行环境责任,保护公众免受环境污染的侵害。
其次,环保法律对企业有着重大的影响。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环保法律的规定,进行资源和能源的有效利用,采取污染治理措施,并承担相关的责任和处罚。环保法律的存在促使一些企业转向更加环保和可持续发展的经营模式,推动了绿色经济的发展。
最后,环保法律对公众意识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通过宣传和教育,环保法律可以增强公众对环境保护的认识,促进绿色生活方式的普及。公众对环保法律的关注和参与,也可以推动环境治理的进一步改善。
环保法律的挑战与解决
环保法律面临着一些挑战,例如执法难度大、制度不完善和处罚力度不够等问题。为了克服这些挑战,我们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 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环保法律的执法力度,提高违法行为的查处率,严惩违法者,形成高压态势。
- 完善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环保法律的法规体系,弥补其中的漏洞和不足,确保环保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 加强协调与合作:加强政府部门间的协调与合作,形成合力,提高环保治理的综合效益。
- 增加公众参与:鼓励公众对环保法律的监督和参与,加强社会监督力量,推动环境治理的民主化。
通过以上措施的采取,我们可以进一步提升环保法律的效果和影响力,为实现可持续发展和构建美丽中国做出应有的贡献。
环保法律是维护生态平衡和保护环境的基石。只有通过强化环保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才能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双赢局面。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积极支持并遵守环保法律,为创造一个更加清洁、绿色的未来做出我们的努力。
二、节能环保法?
多坐公交车少开私家车减少尾气排放
三、新加坡环保法则?
新加坡的环境表现,在亚洲国家、美国和澳大利亚的排行榜上持续名列前茅。它有新鲜的空气、清洁的水源、干净的土地和高水平的公共卫生。新加坡虽属城市岛国,面积狭小,资源有限,但却能取得优异的环境,原因主要在于新加坡推行的一系列广泛的环保计划与政策等。
为减少废物排放,新加坡采取三管齐下的策略,即焚化垃圾、再循环普通垃圾和再循环无法焚化的垃圾。总体垃圾再循环率已从2000年的40%增加到2004年的48%,2012年将达到60%。
而针对,令全球各国普遍感到头痛的废水、废气问题,新加坡政府设立了专职部门,帮助厂家和居民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减少废物的产生。政府推行的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已在七分之一的居民中实施,垃圾收集人员定期发给居民专用塑料袋,定期回收纸张、旧衣服、电器元件等可再生垃圾。工业废水必须经处理达标后再排放,经净化的再生水重新用作工业用水。在主要马路上设立了汽车尾气监测体系,不符合“欧洲2号”废气标准的车辆已被禁行。
新加坡政府意识如果公众能养成正确抛弃垃圾的习惯,效果将会更好。因此,进行群众教育,向群众灌输环境意识和社会责任就成为新加坡长期解决问题的关键。新加坡也设立了相应的专门机构,负责确保各项建设和社会活动不会引起不可控制的健康问题、安全问题和污染问题。新加坡法制之严厉举世闻名,其环境法制也不例外。对于信手涂鸦、破坏环境者,其法律甚至规定了严酷的鞭刑。对于一些破坏环境与公共卫生者,其罚金之高当冠世界之最。如对于一些破坏公共环境者会被有关部门召去充当反面教员,穿上标志垃圾虫的服装当众扫街,以示警惩.
四、环保法2017
环保法2017:推动中国的可持续发展
在当前全球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中国政府一直致力于制定和推进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2017年的《环境保护法》针对环境保护议题进行了全面修订和颁布,为中国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环境保护法2017》是对1989年首次发布的《环境保护法》的重要修订。这项法律的出台反映了中国政府在环境保护领域重视程度的提升和对环境问题的深刻认识。该法律的颁布旨在以法律的形式规范环境保护行为,加强污染治理和环境监管,并加强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强化环境保护责任
《环境保护法2017》明确了相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要求政府、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在环境保护中承担起责任。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措施,降低污染排放;个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积极参与环境保护行动。这一修订内容的引入,强化了全社会的环保责任意识,促进了环境保护工作的全面推进。
加大环境治理力度
作为《环境保护法2017》的一个重要目标,加大环境治理力度意味着更加严格的环境监管和更为精细化的污染治理。法律规定了环境监测、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一系列治理措施。在排污许可的制度下,企事业单位必须经过审批才能进行排污,而不再是自行决定,这有力地促使了企事业单位降低污染排放、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此外,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确立将对各行各业带来更高的环保要求。各个行业必须依照国家标准进行污染物排放控制,不得随意排放有害物质。这有助于减少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方面的污染源,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加强环境执法力度
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资源,需要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环境保护法2017》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这将有效遏制环境违法行为,保护环境资源的合法权益。
环境责任追究
《环境保护法2017》还强调了环境责任的追究。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相关责任主体将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加入,为环境违法者敲响了警钟,也进一步提高了环境保护的法律效果。
鼓励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保护法2017》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鼓励环境公益诉讼。这意味着公众和环境保护组织可以通过起诉违法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和环境权益。环境公益诉讼的引入,增强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促进了社会力量与政府共同治理环境的方式。
总的来说,《环境保护法2017》的出台为中国在可持续发展方向上迈出了一大步。这部法律重视了环境保护责任、强化了环境治理力度、加强了环境执法力度、明确了环境责任追究、鼓励了环境公益诉讼等一系列重要内容。它为中国的环境保护事业提供了法律依据,推动了中国的可持续发展。
然而,《环境保护法2017》的实施和落地仍然面临一些挑战。其中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措施和执行机制的健全、执法力度的加强、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提升等问题。只有各方共同努力,才能使《环境保护法2017》真正发挥其重要作用,推动中国朝着更加清洁、美丽、可持续的未来迈进。
五、学习环保法
学习环保法
在如今这个关注环境保护的时代,学习环保法成为每个人的责任。环保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对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至关重要。因此,了解环保法以及如何应对环境挑战是至关重要的事情。
什么是环保法
环保法是指针对环境保护问题制定出的法律法规。它的目的是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限制和防止对环境的破坏。环保法的颁布和实施,旨在促进人类与自然和谐共存,确保可持续发展的未来。
学习环保法可以帮助我们了解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如何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遵守这些法律法规。学习环保法不仅有助于增强我们的环保意识,还能够为我们提供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为什么学习环保法很重要
学习环保法对个人、社会和全球都具有重要意义。
1. 个人层面
学习环保法可以帮助我们了解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应如何保护环境。通过学习环保法,我们可以了解如何正确处理垃圾、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等。这些行为对个人的生活质量和健康都有积极的影响。
2. 社会层面
学习环保法有助于培养社会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感。如果每个人都能够遵守环保法规,环境污染的问题将会得到有效的解决。同时,环境保护法律的执行也能够促进绿色经济的发展,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3. 全球层面
学习环保法还有助于我们了解全球环境保护的挑战和合作。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的挑战。学习环保法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国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各个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和举措。
如何学习环保法
学习环保法需要一定的学习方法和途径。
1. 自学
可以通过阅读相关的环保法律法规,了解和学习相关知识。现在互联网上有很多免费的环保法学习资源,可以给自己制定一个学习计划,逐步学习。
2. 参加培训课程
有一些机构和组织会开设环保法培训课程,可以报名参加。这些培训课程通常会由专业人士讲解,包括环保法律的基本原理、适用范围和实施方法。
3. 参与社区活动
可以积极参与社区的环保活动,与其他人一起交流学习环保法。参与环保活动不仅能够加深对环保法的理解,还能够与其他环保爱好者建立联系,一起推动环保事业的发展。
学习环保法的意义
学习环保法对个人和社会都意义重大。
1. 个人意义
学习环保法有助于提高个人的环保意识,培养环保的生活习惯。通过学习环保法,我们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健康,创造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
2. 社会意义
学习环保法有助于推动社会环境保护的发展。一个遵守环保法规的社会可以减少资源浪费,减少污染排放,保护生态平衡。环保法律的执行需要每个人的参与,只有形成全社会的共识,才能够取得更好的环境保护成果。
3. 未来意义
学习环保法对于未来的可持续发展非常重要。随着全球人口的增加和资源的有限性,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只有通过学习环保法,采取有效的措施,才能够确保我们的后代能够继续享受清洁、健康的环境。
总之,学习环保法对每个人都有重要意义。保护环境是每个人的责任,学习环保法是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让我们积极参与学习环保法,努力营造一个更加美好的生态环境!
六、2015新环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七、新环保法释义?
新环保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史上最严厉的环保法律,它在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以下是对新环保法的释义:新环保法不仅在环境保护方面进行了制度创新,还为公众提供了更优质的生活环境。其中规定了企业必须符合的环境保护标准,并通过严格的监管措施和严厉的惩罚来保证其落实。同时,新环保法还强调了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的重要性,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总的来说,新环保法是推动中国走向生态文明的重要法律,它不仅加强了环境保护的力度,还为中国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
八、环保法 编号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T 274-2006)
九、环保法处罚标准?
环保法的处罚标准主要是以下六点。
一、停建罚款
停建罚款就是项目环评未批先建的企业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新环保法中第61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1月1日起,未批先建项目不仅会收到严厉处罚,公安机关还将依照第63条规定,对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二、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政府环保部门可给企业“贴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查封扣押符合《环保查封、扣押》适用6种情形:
(一)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废、有放射性的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非法排放、倾倒污水处理厂污泥及化工等工业污泥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中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
后,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污的;
(六) 其他。
三、按日计罚
在新环保法中第59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 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新环保法“亮剑” 按日计罚违法成本不再低按日计罚
在国外的环境立法中“按日计罚”被广泛采用的制度,对 打击企业“违法成本低”以及弥补一般性处罚威慑力不足的缺陷有很好的作用,震慑效果强。
新环保法按日计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一)建设项目环评未 批先建;未经环保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排污;
(二)超标排污和超 总量指标排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规避监管排污;
(三)通过暗管、渗坑渗井等方式排污等行为。
实行按日计罚后,行政罚款数额将会大幅提高:重庆从2007年实施按日计罚,对违法排污的个案罚款最高达3000多万元 ? 2008年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提高了罚款数额,一般或较大水污染事故,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重特大事故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征求意见稿)更加严格,规定:一般或较大大气污染事故,按照直接损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罚款,重 特大事故按照直接损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罚款,另外,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还要处以罚款。
四、限产、停产整治、停业关闭
在新环保法中第60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新环保法新设:限产、停产、停业关闭处罚,扭转企业限期治理弊端。
五、行政拘留
新环保法:除依法处罚外,增加行政拘留加重处罚。环保部门将违法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违反环保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六、刑事责任
在新环保法中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高司法解释:污染环 境罪与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六类环境污染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判刑5年、5-10年、10年,并处罚金判刑5年、5-10年,并处罚金投放危险物质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环境罪判刑3-10年 判刑3年、特别严重的3-7年,并罚金对单位处罚金单位犯环境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上述法则判刑并处罚金环境监管失职罪(国家人员)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认定以下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 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 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 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含传染病病原体、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 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器官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环保法规最新规定?
最新环保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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